物权编中用益物权与使用权条款解读及法律适用分析

作者:Old |

随着我国法治建设的不断深化,物权法作为民商法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其理论研究和实务应用都得到了长足的发展。在《物权法》的修订与完善过程中,用益物权与使用权的相关条款始终是社会各界关注的焦点。结合最新法律法规及司法实践,对物权编中关于用益物权与使用权的主要内容进行深入解读,并就其法律适用问题展开探讨。

用益物权是指权利人在他人所有财产上依法享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海域使用权、采矿权等。而“使用权”则是更为广泛的概念,既可作为独立的物权类型,也可作为用益物权的一部分内容。在新的物权编中,对用益物权与使用权的相关规定不仅体现了对民事主体权益保护的深化,也反映了我国法治建设的进步。

在业主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农村土地制度改革等领域的法律法规不断完善,特别是在202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颁布后,物权编的规定更加精细化和体系化。围绕用益物权与使用权的相关条款展开分析,并结合司法实践案例进行探讨。

物权编中用益物权与使用权条款解读及法律适用分析 图1

物权编中用益物权与使用权条款解读及法律适用分析 图1

物权编中用益物权的主要条款解读

(一)用益物权的定义与基本特征

用益物权是指非所有人对他人所有动产或不动产依法享有以使用收益为目标的权利。其基本特征包括:权利客体为他人的财产;权利人不是所有权人;权利内容以使用权为核心;权利具有法定性或约定性。

根据《民法典》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这一规定明确了用益物权的内涵和外延,为司法实务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二)用益物权与所有权的区别

1. 权利客体:所有权人对自己的财产享有权利,而用益物权人在他人所有财产上行使权利;

2. 权利所有权人可对财产进行处分,而用益物权人的权利主要限于使用和收益;

3. 法律地位:用益物权是对所有权的限制和分割。

(三)物权编中关于用益物权的主要条款解析

1. 土地承包经营权(《民法典》第三百三十条)

该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生产活动。”这一规定进一步明确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利内容和法律地位。

2. 建设用地使用权(《民法典》第三百三十九条)

该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依法对国家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利用该土地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这一规定体现了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的制度设计。

3. 宅基地使用权(《民法典》第三百四十六条)

根据该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宅基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宅基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

(四)用益物权的取得方式

1. 基于法律规定:国有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取得;

2. 合同约定:如企业之间通过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设备使用权;

3. 行政机关许可:如采矿权需经国土资源部门批准后方可行使。

物权编中用益物权与使用权条款解读及法律适用分析 图2

物权编中用益物权与使用权条款解读及法律适用分析 图2

物权编中关于“使用权”的特殊规定

(一)使用权作为独立权利类型的地位

在民法典中,“使用权”既可以作为用益物权的一种权利内容,也可以作为一种独立的权利形态存在。《民法典》第七百二十六条明确规定了融资租赁合同中承租人的租赁物使用权。

(二)使用权的转让与限制

1. 转让问题:使用权原则上可以依法转让,但需符合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

2. 权利限制:使用人在行使权利时,不得超出权利范围,也不得损害所有权人权益。

物权编中关于用益物权与使用权的完善与创新

(一)新增居住权制度(《民法典》第三百六十六条)

民法典首次明确将“居住权”作为一种用益物权类型加以规定,标志着我国对弱势群体住房权益保护力度的加大。根据该条规定:“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对他人的住宅享有使用权,以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

这一新增条款为实践中常见的“以房抵债”、“借名买房”等纠纷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也为保障老年人、低收入群体的居住权益发挥了重要作用。

(二)农村土地制度改革的突破

1. 土地承包权的继承问题:明确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流转和继承;

2. 宅基地使用权的退出机制:针对进城落户农民,允许其在自愿基础上有偿退出宅基地使用权。

实践中的法律适用问题探讨

(一)用益物权与相邻关系纠纷

在实务中,因使用他人不动产而产生的水、电、气、噪声等相邻关系纠纷时有发生。根据《民法典》第二百七十条的规定:“相邻不动产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公平合理的原则处理相邻关系。”这一规定为司法实践提供了明确的裁判标准。

(二)用益物权期限届满后的处理

对于建设用地使用权等有期限限制的用益物权,《民法典》第三百五十八条规定了续期制度:“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前,如需继续使用土地,权利人可以申请续展,经批准续展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支付出让金。”这一规定为实务操作提供了明确指引。

(三)对“使用权”的界定问题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使用权”具体指什么、与其他物权权利如何区分等问题仍有待进一步明确。在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中,承租人的设备使用权与所有权人的权益冲突问题,如何平衡各方利益,仍需通过司法解释加以规范。

用益物权与使用权的相关条款是民法典中十分重要的组成部分,其完善程度直接影响到民事主体的财产关系和经济活动秩序。随着我国法治建设的深入和民法典的全面实施,相关法律制度将更加成熟和完善。我们期待通过司法实务界的不断探索,能够更好地理解和适用物权编中的相关规定,为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和社会经济发展提供有力的法律保障。

(全文完)

(本文所有信息均为虚构,不涉及真实个人或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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