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法司法解释129:关于担保责任与追偿权的若干规定》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29条规定了担保责任与追偿权的若干规定,对于担保关系的设立、变更、终止以及担保责任与追偿权的行使等方面作出了详细的规定,为担保法律实践提供了重要的依据和指导。
担保责任的设立
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29条第1款的规定,担保合同的内容应当包括主债权的种类、数额、履行期限等主要内容。主债权的发生、履行期限的延长、履行顺序的变更等,应当由担保合同约定,并经担保人书面告知债务人。未通知债务人的,担保责任不受影响。
担保责任的变更
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29条第2款的规定,担保责任的变更,应当由担保人书面通知债务人,并经债务人同意。未经通知或者未经同意的,担保责任仍然有效。
担保责任的终止
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29条第3款的规定,担保责任的终止,应当由担保人书面通知债务人,并经债务人同意。未经通知或者未经同意的,担保责任自行生效。
追偿权的行使
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29条第4款的规定,担保人在主债权履行期届满后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应当向担保人承担追偿责任。担保人对债务人的追偿责任,可以独立请求,也可以与债务人协商追偿。
追偿权的限制
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29条第5款的规定,担保人的追偿权,不得超出主债权的范围。
追偿权的转让
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29条第6款的规定,担保人的追偿权,可以依法转让。转让时,应当通知债务人,并经债务人同意。
《担保法司法解释129:关于担保责任与追偿权的若干规定》 图1
追偿权的追诉
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29条第7款的规定,担保人的追偿权,自主债权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行使。超过2年的,追偿权消灭。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29条规定了担保责任与追偿权的若干规定,为担保法律实践提供了重要的依据和指导。担保责任的设立、变更、终止以及追偿权的行使等方面,都需要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进行操作。只有这样,才能确保担保关系的合法性和有效性,维护各方的合法权益。
(本文所有信息均为虚构,不涉及真实个人或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