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违章建筑物权法保护条例》
章 总则
条 为了加强违章建筑物权的保护,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的保护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违章建筑物,是指在城市规划区、乡村或者其他 land 用途规划区建造的,不符合国家土地、城市规划、建设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建筑物。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全国范围内。
第四条 本条例由人来说,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违章建筑物的登记、审查和处理
第五条 国家建立违章建筑物登记制度。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违章建筑物登记工作。
第六条 违反国家土地、城市规划、建设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建筑物,由房屋的主人或者建筑物所有权人申请登记。
第七条 申请登记的建筑物,应当以下材料:
(一) 申请登记的建筑物权属证明;
(二) 申请登记的建筑物权属人身份证明;
(三) 申请登记的建筑物设计、施工以及其他相关证明文件。
第八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登记的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登记的决定。
第九条 对违反国家土地、城市规划、建设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建筑物,由房屋的主人或者建筑物所有权人依法承担下列责任:
(一) 停止建造或者依法拆除违章建筑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违章建筑物权法保护条例》 图1
(二) 恢复土地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三) 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
第十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违章建筑物的监督管理,及时发现、制止、查处违反国家土地、城市规划、建设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建筑物。
违章建筑物的保护
第十一条 对已经登记的违章建筑物,国家应当采取措施予以保护。
第十二条 对尚未登记的违章建筑物,房屋主人或者建筑物所有权人应当依法承担保护责任。
第十三条 对需要拆除的违章建筑物,房屋主人或者建筑物所有权人应当依法申请拆除,并在拆除前三十日内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四条 拆除违章建筑物,应当依法给予房屋主人或者建筑物所有权人一定的补偿。
第十五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破坏违章建筑物或者非法干涉其合法权益。
法律责任和纠纷处理
第十六条 违反本章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依法拆除违章建筑物,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一百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依法拆除违章建筑物:
(一) 在城市规划区、乡村或者其他 land 用途规划区非法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的;
(二) 不按规定申请登记建筑物的;
(三) 不如实提供申请登记材料,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
(四) 不如期完成拆除任务的。
第十七条 违反本章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的主人或者建筑物所有权人承担法律责任:
(一) 侵占、破坏违章建筑物的;
(二) 非法干涉违章建筑物合法权益的;
(三) 未依法申请拆除违章建筑物的。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作出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附则
第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条 本条例所称的“建筑施工”,是指在土地或者其他土地上建造、装修、拆除建筑物、构筑物以及附属设施的活动。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的“房屋主人”或者“建筑物所有权人”,是指拥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人。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五年后失效,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根据法律法规的变化及时修订。
(本文所有信息均为虚构,不涉及真实个人或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