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司法第六十条的规定
原公司法第六十条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条原文如下:
“公司设立时,股东应当按照出资额认缴的股份全部缴纳注册资本。股东以货币、实物、知识产权等可以用货币计量的财产作价出资的,应当向公司交付该财产,并办理登记。
“公司设立时,股东应当按照出资额认缴的股份全部缴纳注册资本。股东以实物、知识产权等可以用货币计量的财产作价出资的,应当由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报告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原公司法第六十条的背景和意义
公司法第六十条是对公司设立时股东出资的规定。公司设立,是指公司为了实现一定的经济目的,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通过股东出资设立的行为,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取得公司营业执照,开始从事经营活动的过程。
公司设立时,股东应当按照出资额认缴的股份全部缴纳注册资本。这是公司设立的基本条件,也是保障公司设立合法、有效的必备条件。
股东以货币、实物、知识产权等可以用货币计量的财产作价出资的,应当向公司交付该财产,并办理登记。这是对公司股东出资方式的规定,旨在保障股东出资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准确性。
股东以实物、知识产权等可以用货币计量的财产作价出资的,应当由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报告应当真实、准确、完整。这是对股东作价出资的评估和报告要求,旨在保障股东出资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准确性。
原公司法第六十条的具体规定和解释
1. 股东出资的方式和程序
原公司法第六十条的规定 图2
(1)货币出资:股东应当按照出资额认缴的股份全部缴纳注册资本。这是公司设立的基本条件,也是保障公司设立合法、有效的必备条件。
(2)实物出资:股东以实物、知识产权等可以用货币计量的财产作价出资的,应当向公司交付该财产,并办理登记。这是对公司股东出资方式的规定,旨在保障股东出资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准确性。
(3)评估报告:股东以实物、知识产权等可以用货币计量的财产作价出资的,应当由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报告应当真实、准确、完整。这是对股东作价出资的评估和报告要求,旨在保障股东出资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准确性。
2. 股东出资的期限
股东出资的期限,是指股东按照出资认缴的股份全部缴纳注册资本的期限。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出资的期限可以是固定的期限,也可以是浮动期限。
3. 股东出资的变更和转让
(1)股东出资的变更:股东出资的变更,是指股东按照出资认缴的股份全部缴纳注册资本后,将股东出资额和出资方式进行变更的行为。股东出资的变更,应当经公司章程记载并办理有关手续。
(2)股东出资的转让:股东出资的转让,是指股东将出资额和出资方式转让给其他股东的行为。股东出资的转让,应当符合《公司法》的规定,并办理有关手续。
原公司法第六十条的修改和删除
2018年10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进行了修改,将《公司法》第六十条修改为:“公司设立时,股东应当按照出资额认缴的股份全部缴纳注册资本。股东以货币、实物、知识产权等可以用货币计量的财产作价出资的,应当向公司交付该财产,并办理登记。
“公司设立时,股东应当按照出资额认缴的股份全部缴纳注册资本。股东以实物、知识产权等可以用货币计量的财产作价出资的,应当由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报告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修改后的《公司法》第六十条,保留了原法条的基本内容,删除了原法条中“并办理登记”等内容,使规定更加简洁、明确。
原公司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图1
公司法是规定公司组织、运作和管理的基本法律。自1993年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对公司的设立、组织、运作和管理作出了详细规定。原公司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在公司法中占有重要地位,对于公司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具有指导和约束作用。重点分析原公司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以期为法律从业者提供参考和指导。
原公司法第六十条的规定概述
原公司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主要涉及公司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具体内容包括:
1. 公司设立的基本条件。根据原公司法第六十条的规定,设立公司应当符合以下条件:(1)有名称;(2)有住所;(3)有2人以上、50人以下的股东;(4)有必要的财产或者资金;(5)有公司章程。这些条件是设立公司必须具备的基本条件,对于不符合条件的,公司登记机关不予登记。
2. 公司变更的基本条件。根据原公司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变更公司应当符合以下条件:(1)公司章程规定的变更程序;(2)有变更原因,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3)变更后公司的名称、住所、经营范围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4)变更时股东的出资额、股份数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3. 公司终止的基本条件。根据原公司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公司终止应当符合以下条件:(1)公司章程规定的终止程序;(2)公司的负债已经清偿;(3)公司的财产已经分配;(4)公司已经完成其设立目的;(5)公司依法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形。
原公司法第六十条的适用范围及限制
原公司法第六十条的规定适用于各类公司,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等。该条规定的变更和终止条件也适用于上述类型的公司。但是,在实际操作中,原公司法第六十条的规定还存在一定的限制。
1. 对于公司设立的条件,并非所有公司都必須具备。根据《公司法》第26条规定,设立一人公司、一人有其他关联企业的公司,以及设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公司,可以不满足公司设立的基本条件。
2. 对于公司变更,并非所有变更都必須满足原公司法第六十条的规定。根据《公司法》第47条规定,公司合并和分立不属于变更的范畴,应当适用新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3. 对于公司终止,并非所有公司都必須满足原公司法第六十条的规定。根据《公司法》第91条规定,公司因技术落后、设备陈旧、产品过剩、经营所得不足以支付债务等情形可以申请歇业。
原公司法第六十条的修改及其实施影响
为了适应社会经济发展的新形势,进一步优化公司法律制度,我国对《公司法》进行了修改。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新公司法》)对原公司法第六十条的规定进行了修改。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 简化公司设立条件。将原公司法第六十条款中的“有2人以上、50人以下的股东”调整为“有2人以上、50人以下的股东(或者1人以上、50人以下的股东,一人可以投资设立公司)”。
2. 明确公司变更条件。将原公司法第六十条中的“公司章程规定的变更程序”、“变更后公司的名称、住所、经营范围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变更时股东的出资额、股份数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调整为“变更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3. 增加公司终止规定。将原公司法第六十条中的“公司依法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形”调整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终止:(一)公司章程规定的终止情形;(二)公司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三)公司被强制解散;(四)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情形”。
原公司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在我国公司法律制度中具有重要地位。通过对该条规定的分析,我们可以了解到其适用范围及限制,以及修改对该条规定的实施影响。在实际操作中,法律从业者应充分了解和掌握原公司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以提供准确、清晰、具有指导性的法律意见,为公司的设立、变更和终止提供专业的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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