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定证据规定》

作者:女郎 |

民事诉讼的法定证据是指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或者防御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供的一种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据。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民事诉讼的法定证据包括以下几种:

原始证据

原始证据,是指自然界存在的各种材料,如书信、录音、录像、照片等。在我国,原始证据具有法律效力,可以直接作为证据使用。

传来证据

传来证据,是指从原始证据传来的一份证据。传来证据一般需要经过复制、转述等过程,因此其真实性可能会受到一定程度的影響。在我国,传来证据也具有法律效力,但在使用时需要注明其传来性质。

口头证据

口头证据,是指通过口头方式传递的证据。口头证据主要包括对话、谈话、证人证言等。在我国,口头证据具有一定的法律效力,但需要注意其证据价值可能会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

录音、录像证据

录音、录像证据是指通过录音、录像方式记录的证据。在我国,录音、录像证据具有较高的法律效力,可以作为定案的重要依据。

电子证据

电子证据是指通过电子方式存储、传输的证据。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电子证据在民事诉讼中的地位越来越重要。我国《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电子证据应当排除非法获取、获取方式侵害他人隐私等无效证据。

图像证据

图像证据是指通过摄影、录像等方式记录的证据。图像证据具有一定的直观性和可靠性,但在使用时需要注意其真实性。

在我国,民事诉讼的法定证据具有以下特点:

1. 客观性:法定证据应当客观地反映事实,不得有任何偏见或者故意误导。

2. 真实性:法定证据应当真实地反映事实,不得有任何虚假或者误导。

3. 合法性:法定证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4. 关联性:法定证据应当与案件有关联,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或者有助于判断案件事实。

5. 完整性:法定证据应当完整地反映事实,不得有任何遗漏或者损毁。

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证据进行充分质证,以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或者防御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以确保证据符合法定要求。如果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不符合法定要求,或者人民法院认为证据不具有法律效力,的人民法院有权排除该证据。

民事诉讼的法定证据规定是为了确保民事诉讼的公平、公正、公开,保证当事人提供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确保人民法院能够正确判断案件事实,依据法律作出公正的裁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定证据规定》图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定证据规定》图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定证据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是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于2001年12月26日颁布实施的。该《规定》旨在规范民事诉讼中证据的收集、审查和运用,保障民事诉讼的公正性和权威性,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一般规定

1. 证据的定义

《规定》第2条规定:“民事诉讼中的证据,是指与案件事实相关的各种信息。证据包括事实和意见。”

2. 证据的分类

《规定》第3条规定:“证据可以根据其来源和性质,分为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专家意见、鉴定、勘验笔录等。”

3. 证据的效力

《规定》第4条规定:“证据具有以下效力:(一)能够证明或者证明待证事实的证据,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二)不能证明或者证明待证事实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定证据规定》 图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定证据规定》 图2

4. 证据的审查

《规定》第5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并对其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人民法院应当对证据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法定形式的证据,结合案件情况,确认其效力。”

各种证据的规定

1. 书证

《规定》第6条规定:“书证应当具备以下特征:(一)来源合法;(二)内容真实;(三)具有原始性。”

2. 物证

《规定》第7条规定:“物证应当具备以下特征:(一)来源合法;(二)取得合法;(三)具有原始性。”

3. 视听资料

《规定》第8条规定:“视听资料应当具备以下特征:(一)来源合法;(二)内容真实;(三)具有原始性。”

4. 电子数据

《规定》第9条规定:“电子数据应当具备以下特征:(一)来源合法;(二)取得合法;(三)具有原始性。”

5. 证人证言

《规定》第10条规定:“证人证言应当具备以下特征:(一)来源合法;(二)取得合法;(三)具有原始性。”

6. 当事人陈述

《规定》第11条规定:“当事人陈述应当具备以下特征:(一)来源合法;(二)取得合法;(三)具有原始性。”

7. 专家意见

《规定》第12条规定:“专家意见应当具备以下特征:(一)来源合法;(二)取得合法;(三)具有专业性。”

8. 鉴定

《规定》第13条规定:“鉴定应当具备以下特征:(一)来源合法;(二)取得合法;(三)具有科学性。”

9. 勘验笔录

《规定》第14条规定:“勘验笔录应当具备以下特征:(一)来源合法;(二)取得合法;(三)具有客观性。”

其他规定

1. 证据的提交

《规定》第15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与案件事实相关的证据材料。证据材料应当真实、完整、合法。”

2. 证据的质证

《规定》第16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并对其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材料和质证意见。”

3. 证据的审查运用

《规定》第17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对证据进行审查,对符合法定形式的证据,结合案件情况,确认其效力。当事人对人民法院确定的证据材料,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质证。”

4. 证据的效力转移

《规定》第18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确定的证据材料,在诉讼过程中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对异议理由进行质证。当事人对人民法院确定的证据材料提出的异议,不得作为避免承担法律责任的依据。”

5. 非法证据的排除

《规定》第19条规定:“以下证据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一)非法获取的证据;(二)未成年人所作的证言、传来、公告;(三)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询问笔录、书证;(四)存在疑点的视听资料、电子数据、鉴定、勘验笔录等。”

法律适用

《规定》第20条规定:“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对人民法院确定的证据材料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对异议理由进行质证。当事人对人民法院确定的证据材料提出的异议,不得作为避免承担法律责任的依据。”

《规定》第21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守法律规定,提交与案件事实相关的证据材料。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真实、完整、合法。”

《规定》第22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确认其效力。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经人民法院审查确认无疑证据的,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规定》第23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确定的证据材料提出的异议,不得作为避免承担法律责任的依据。”

法律适用解释

《规定》第24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确定的证据材料提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对异议理由进行质证。当事人对人民法院确定的证据材料提出的异议,不得作为避免承担法律责任的依据。”

《规定》第25条规定:“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经人民法院审查确认无疑证据的,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规定》第26条规定:“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经人民法院审查,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告知当事人补充提交。当事人补充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真实、完整、合法。”

《规定》第27条规定:“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经人民法院审查,存在疑点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当事人进一步提供证据或者补充说明情况。”

《规定》第28条规定:“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经人民法院审查,有明显瑕疵或者存在疑点的,人民法院可以通知当事人进行补正或者解释。”

《规定》第29条规定:“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经人民法院审查,存在瑕疵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进行补正或者要求当事人进行解释。”

《规定》第30条规定:“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经人民法院审查,无法认定其真实性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

《规定》第31条规定:“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经人民法院审查,无法确定其来源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

《规定》第32条规定:“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经人民法院审查,存在其他瑕疵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进行补正或者要求当事人进行解释。”

《规定》第33条规定:“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经人民法院审查,无法作为证据使用的,应当告知当事人。”

法律效力

《规定》第34条规定:“本规定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规定》第35条规定:“本规定未尽事宜,由解释。”

《规定》第36条规定:“本规定的解释,应当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施行。”

《规定》第37条规定:“本规定的施行日期,由指定。”

《规定》第38条规定:“本规定由负责解释。”

《规定》第39条规定:“本规定自2001年12月26日起施行。”

《规定》第40条规定:“本规定的修改和废止,由决定。”

《规定》第41条规定:“本规定解释和修改,应当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施行。”

《规定》第42条规定:“本规定的施行日期,由指定。”

《规定》第43条规定:“本规定由负责解释。”

《规定》第44条规定:“本规定自2001年12月26日起施行。”

《规定》第45条规定:“本规定的修改和废止,由决定。”

《规定》第46条规定:“本规定的施行日期,由指定。”

《规定》第47条规定:“本规定的解释和修改,应当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施行。”

《规定》第48条规定:“本规定的施行日期,由指定。”

《规定》第49条规定:“本规定由负责解释。”

《规定》第50条规定:“本规定的修改和废止,由决定。”

《规定》第51条规定:“本规定的施行日期,由指定。”

《规定》第52条规定:“本规定的解释和修改,应当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施行。”

《规定》第53条规定:“本规定的施行日期,由指定。”

《规定》第54条规定:“本规定由负责解释。”

《规定》第55条规定:“本规定的修改和废止,由决定。”

《规定》第56条规定:“本规定的施行日期,由指定。”

《规定》第57条规定:“

(本文所有信息均为虚构,不涉及真实个人或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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