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民事调解工作条例
章 总则
条 为了加强民事调解工作,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民事调解工作的单位。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民事调解,是指在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人民调解员的主持下,通过协商、调解等方式解决民事争议的活动。
第四条 民事调解工作应当遵循自愿、公正、公开、高效的原则。
第五条 省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省民事调解工作。
调解组织
第六条 下列单位可以设立民事调解组织:
(一)人民法院;
(二)仲裁委员会;
(三)人民调解委员会;
(四)其他依法设立的调解组织。
第七条 民事调解组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名称、组织机构和负责人员;
(二)有必要的财产和经费;
(三)有符合规定的调解员队伍;
(四)有健全的调解工作制度;
(五)有独立的办公场所。
第八条 设立民事调解组织,应当向所在地司法行政部门申请登记,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定。
调解员
青海省民事调解工作条例 图1
第九条 民事调解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律、法规规定的专业知识和调解经验;
(二)作风正派、公正无私;
(三)具有高度的责任心和职业道德;
(四)能够熟练运用本省地方语言进行调解工作。
第十条 民事调解员由所在地司法行政部门任命,并报省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民事调解员应当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组织的培训和考核。
第十二条 民事调解员应当具备下列职责:
(一)主持调解工作,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协调双方当事人进行协商,达成调解协议;
(三)制作调解协议书,经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后生效;
(四)参与调解过程中涉及的财产分割、损害赔偿等问题的处理;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 民事调解员不得具有下列行为:
(一)长期([今天日期]未从事调解工作,或者因故意犯罪受到剥夺政治权利的;
(二)担任诉讼代理人、辩护人或者诉讼参与人的;
(三)与所调解的民事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四)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禁止担任调解员的情形。
调解程序
第十四条 民事调解工作应当遵循以下程序:
(一)当事人申请调解的,应当向所在地人民调解委员会提出,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及时安排调解员进行调解;
(二)调解员在进行调解前,应当向当事人告知调解程序、调解员身份以及调解员职责等事项;
(三)调解员在进行调解过程中,应当尊重当事人意愿,充分听取当事人意见,积极协调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
(四)调解协议书应当由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后生效,调解员应当在调解协议书上签名或者盖章;
(五)调解员制作的调解协议书应当妥善保存,并向当事人履行保密义务。
第十五条 调解员在进行调解过程中,应当尊重当事人意愿,充分听取当事人意见,积极协调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调解协议内容不满意,可以自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所在地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
法律责任与纠纷处理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省司法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八条 调解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省司法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九条 当事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省司法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附则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司法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修改、废止,由省人民政府决定。
(本文所有信息均为虚构,不涉及真实个人或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