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无仲裁协议下的仲裁可能性|仲裁条款的适用条件

作者:怪咖先生 |

当事人无仲裁协议下可诉性问题的探讨

在现代商事法律实践中, Arbitration作为一种高效的争议解决方式,因其专业性和便捷性而被广泛采用。在实际操作中,常常会出现争议双方未事先签订明确的Arbitration协议的情形。这种情况下,是否仍可通过Arbitration途径解决争议,便成为了实务中的重要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16条之规定,有效的 Arbitration 协议应当具备确定的 Arbitration机构、仲裁事项和具体请求等基本要件。在实践中,由于种种原因,当事人可能会未签订明确的Arbitration协议,或者在合同中仅约定了一般性的争议解决机制,而未提及具体的Arbitration条款。这种情况下,是否仍可主张通过Arbitration方式解决争议,便涉及对法律条文的理解和适用。

结合现行法律规定与实务案例,深入探讨“当事人无明确 Arbitration协议时的 Arbitration 可诉性”这一核心问题,并就相关争议点进行系统分析和论证。

当事人无仲裁协议下的仲裁可能性|仲裁条款的适用条件 图1

当事人无仲裁协议下的仲裁可能性|仲裁条款的适用条件 图1

无 Arbitration 协议情况下申请 Arbitration 的合法依据

在未签订Arbitration协议的情形下,能否启动Arbitration程序,关键在于是否存在可以推导出Arbitration意思表示的法律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16条虽然要求Arbitration协议具备基本要件,但并未明确禁止当事人以默示方式达成一致。

当事人无仲裁协议下的仲裁可能性|仲裁条款的适用条件 图2

当事人无仲裁协议下的仲裁可能性|仲裁条款的适用条件 图2

1. 默示约定的可能性

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倾向于尊重当事人的合意。如果双方在合同中虽未明文签订Arbitration条款,但在争议解决机制的表述中使用了"Auxiliary Dispute Resolution"等模糊性表述,则可能被认定为具有默示的Arbitration意思表示。在某商事案件中,当事人约定“所有争议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则提交相关机构仲裁”,法院据此认为双方已达成Arbitration合意。

2. 后合同行为的补充作用

即使原合同未明确设立Arbitration条款,但事后通过书面或口头补充约定 Arbitration 事宜,则仍可视为具备有效协议。这种后合同行为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02条关于合同生效条件的规定。

3. 法院对事实仲裁意思的认定

在部分案例中,法院可能会根据双方的实际行为推断其具有通过非诉讼途径解决争议的意思表示。在某工程纠纷案件中,双方虽未签订Arbitration协议,但实际进行了多轮调解,并就调解结果达成一致,则可能被视为具有间接的Arbitration合意。

无 Arbitration 协议情况下申请仲裁的适用条件

尽管存在前述可能性,但并非所有无 Arbitration 协议的情形均可直接启动Arbitration程序。具体适用还需满足一定的法律要件。

1. 具备争议解决意思表示的事实基础

关键在于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争议解决的意思表示,这通常可以表现为以下几种形式:

- 合同中包含模糊性的争议解决条款

- 双方在履行过程中通过协商或调解表达了愿意寻求非诉讼解决途径的意向

- 第三方见证双方合意的事实记录

2. 符合《仲裁法》的基本要求

即使存在前述意思表示,仍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16条关于Arbitration协议基本要件的要求。具体包括:

- 当事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 争议事项属于可 Arbitrable范围(如合同纠纷、财产权益争议)

- 约定的Arbitration机构明确且合法

3. 实际案例中的裁量空间

在司法实践中,法官会基于个案的具体情况作出判断。在某买卖合同纠纷案中,当事人虽未签订 Arbitration协议,但其在履行过程中通过电子通信确认了争议解决,则法院可能认定该行为具有约束力。

无 Arbitration 协议情况下申请仲裁的实务风险

尽管存在理论上的可能性,但在实践操作中仍需注意到以下风险:

1. 协议效力的不确定性

由于缺乏明确的Arbitration条款,若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则可能导致案件被驳回或改由诉讼程序处理。这种情形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20条关于裁决不予执行的规定中尤为突出。

2. 法院的自由裁量空间较大

不同法官可能对事实认定存在不同的理解,导致同一争议在不同法院可能得出不同的。这增加了当事人维权的难度和不确定性。

3. 对 Arbitration机构的选择问题

即使能够启动 arbitration 程序,由于缺乏明确的机构约定,在选择具体仲裁机构时也可能引发新的争议。

法律建议与风险防范措施

为降低前述实务风险,建议采取以下措施:

1. 预先明确争议解决条款

在签订合尽可能明确 Arbitration事项,避免模糊表述。在合同中可以明确规定:"凡因本协议引起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均应提交XXX仲裁委员会进行Arbitration"。

2. 充分利用协商机制

即使未签订 Arbitration协议,在发生争议后仍可通过友好协商达成新的合意,并及时固定相关证据。

3. 及时专业法律意见

在准备启动Arbitration程序前,建议寻求专业律师的帮助,评估案件的可诉性并制定相应的策略。

在无 Arbitration协议的情形下启动仲裁程序,虽然在理论上存在一定可能性,但实务操作中仍需注意诸多法律风险。当事人应尽可能通过完善的合同条款规避此类争议,并在实际操作中审慎行事、寻求专业支持。

未来的发展趋势可能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进一步完善,以及司法实践中对非传统 Arbitration 协议的有效性的更加明确的认定标准。这将有助于统一裁判尺度,降低当事人的维权成本。

(本文所有信息均为虚构,不涉及真实个人或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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