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纠纷案件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
章 总则
条 为了公正、及时地审理劳动纠纷案件,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劳动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审理的劳动纠纷案件。
第三条 本规定的基本原则是:依法、公正、公平、公开、效率。
第四条 仲裁委员会依法独立行使职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五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依法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劳资关系的和谐稳定。
第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仲裁范围的确定
第七条 下列劳动纠纷案件,由仲裁委员会依法审理:
(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纠纷;
(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纠纷;
(三)劳动者与其他劳动者之间的劳动纠纷;
(四)用人单位与他人之间的劳动纠纷;
(五)劳动者申请劳动仲裁不受所在单位 size、形式限制;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纠纷。
第八条 本规定所称的劳动纠纷,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因劳动权利义务履行发生争议而引起的纠纷。
第九条 劳动者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当事人一方为劳动者;
(二)涉及劳动纠纷;
(三)当事人一方具备主体资格;
(四)劳动纠纷已经发生、存在。
第十条 劳动者申请仲裁,应当提供与劳动纠纷有关的证据,包括:
(一)劳动关系的证据;
(二)涉及劳动纠纷的书面材料;
(三)其他相关证据。
第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对劳动纠纷案件,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仲裁决定。
仲裁程序
第十二条 劳动者申请仲裁,应当填写仲裁申请表,并提供与劳动纠纷有关的证据。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申请仲裁,应当提供与劳动纠纷有关的证据,并提交劳动者的身份证明以及单位登记证明的复印件。
第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查。对符合法定条件的仲裁申请,应当受理。
第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自接到仲裁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仲裁决定。
第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决定前,双方当事人可以先行协商解决劳动纠纷。
第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审理劳动纠纷案件,应当公开进行。
第十八条 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决定,应当制作仲裁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
仲裁时效
第十九条 劳动纠纷的申请,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1年内提出为有效。超过1年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第二十条 仲裁委员会对劳动纠纷案件,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仲裁决定。超过60日的,当事人可以申请。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的解释权归劳动仲裁委员会。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如有未尽事宜,由劳动仲裁委员会根据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予以补充。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废止,之前的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本文所有信息均为虚构,不涉及真实个人或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