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纠纷调解举证若干问题的规定
总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为规范民事纠纷调解过程中的举证活动,确保调解工作的顺利进行,制定本规定。本规定旨在明确民事纠纷调解过程中涉及举证的具体问题,规范调解组织和调解员在调解活动中的行为。
举证责任与举证期限
1. 举证责任。调解组织和调解员在调解过程中,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调解协议,明确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当事人应当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主张,提供相关证据材料,证明自己的观点。
2. 举证期限。当事人应当在调解活动开始前或者调解过程中,向调解组织或者调解员提供与纠纷相关的证据材料。调解组织或者调解员应当在收到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后的七日内,完成对证据的审核,并向当事人出具证据审核证明。
举证形式与标准
1. 举证形式。当事人应当根据调解组织和调解员的要求,提供与纠纷相关的书面证据材料。书面证据材料应当包括证据的名称、来源、内容、形式等基本信息。
2. 举证标准。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应当具有以下特点:(1)真实、合法、有效;(2)与纠纷有关;(3)能够证明当事人主张的事实。
举证时限与审查
1. 举证时限。当事人应当在调解活动开始前或者调解过程中,向调解组织或者调解员提供与纠纷相关的证据材料。
2. 证据审查。调解组织或者调解员收到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后,应当进行审查。审查的内容包括: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以及与纠纷的相关性等。对于不符合要求的证据,调解组织或者调解员应当在收到证据材料后的七日内,向当事人出具证据审查意见。
举证效力与责任
1. 举证效力。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经调解组织或者调解员审查,能够证明当事人主张的事实的,调解组织或者调解员应当认定该证据为有效证据,并作为调解依据。
民事纠纷调解举证若干问题的规定 图1
2. 举证责任。当事人未按照本规定提供证据的,调解组织或者调解员有权拒绝接受该当事人的证据材料,并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其他事项
1. 调解过程中,调解组织或者调解员应当对当事人的举证行为进行指导,帮助当事人提高举证质量。
2. 调解组织和调解员在调解过程中,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负有保密义务。
3.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本文所有信息均为虚构,不涉及真实个人或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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