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办法
《反不正当竞争法》是为了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促进经济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我省实际情况制定的地方性法规。
条 适用范围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个人(以下简称经营者)适用本办法。
第二条 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竞争行为。
第三条 不正当竞争行为类型
下列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未经他人许可,擅自使用他人的注册商标、商业秘密、地理标志等知识产权,或者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商业秘密、地理标志等知识产权近似的标识,误导消费者,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二)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有关部门和法律、法规规定为维护国家安全、促进行业健康发展等目的而制定的上述规定中的限制性措施,以及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限制商品生产和销售的;
(三)虚假宣传,包括发布虚假或者误导性的广告、图形、文字、标识等,或者引人误解的商品质量、性能、效果等;
(四)仿冒他人的企业名称、商品名称、包装、标识等,或者使用与他人企业名称、商品名称、包装、标识等近似的标识,造成消费者混淆,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五)以不正当手段破坏他人的商业设施或者商业信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四条 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处理
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由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监督检查部门依法予以制止,没收非法经营所得,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罚款幅度不得超出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
第五条 反不正当竞争奖励
对制止、纠正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商业秘密、商业品牌、商业信誉等方面的有益行为,给予奖励。
第六条 法律责任与纠纷处理
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违反本办法,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由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监督检查部门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 法律适用
本办法所称的“法律、法规”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及本省地方性法规、规章策。
第八条 效力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发布前本省已经制定的相关地方性法规、规章策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本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办法图1
章 总则
条 为了加强反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范和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范围内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反不正当竞争,是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竞争行为。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负责本的贯彻实施工作,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具体执行。
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五条 下列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给对方或者消费者造成损失或者贬损的;
(二)商业秘密泄露的;
(三)商业信用的欺骗、误导的;
(四)仿冒他人注册商标、商业名称、包装、装潢或者公告的;
(五)使用虚假商业广告的;
(六)仿冒他人专利、专有技术的;
(七)在其他商品上使用他人的商标、商业名称、包装、装潢或者公告的;
(八)在其他商业活动中采用不正当手段损害竞争对手的合法权益的。
第六条 下列行为不得作为商业秘密:
(一)一般 knowledge 的;
(二)普遍使用的;
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办法 图2
(三) publicly available 的;
(四)对商业秘密所有人无害的。
第七条 下列行为不得使用商业秘密:
(一)向他人提供商业秘密的;
(二)非法获取、使用、保存、传递商业秘密的;
(三)泄露、破坏商业秘密的。
第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物品,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执法程序
第九条 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查处,并依法向有关部门通报。
第十条 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不正当竞争行为时,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进行检查、询问、查询、封存、扣押、冻结涉嫌违法的商品、货物、文件、电子数据等信息;
(二)要求涉嫌违法的当事人提供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材料;
(三)查阅、复制、摘录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文件、资料等;
(四)对涉嫌违法的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勘验、拍照、录音、录像等。
第十一条 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不正当竞争行为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按照法定程序、法定时间、法定进行;
(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得损害当事人合法利益;
(三)遵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保护措施。
法律责任与纠纷处理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并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当事人对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四条 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处理不正当竞争纠纷,为当事人提供法律、行解、调解、仲裁等纠纷解决服务。
附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可以根据本省的实际和需要进行修改、补充。
2023 年 2 月 24 日
(本文所有信息均为虚构,不涉及真实个人或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