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第20条: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与新增建筑物的法律界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20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后,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不属于抵押财产。”这一条款在土地和房地产法律体系中具有重要意义,明确了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与地上建筑物之间的法律关系。从法律规定、实践应用及争议解决等方面对“物权法第20条”进行深入阐述,并结合相关案例分析其实际影响。
物权法第20条的核心内容
物权法第20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后,在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不纳入抵押财产范围。这一规定旨在明确抵押权实现时的效力范围,避免因建筑物所有权归属问题引发纠纷。具体而言:
1. 抵押登记的优先性: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抵押需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物权法第20条: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与新增建筑物的法律界定 图1
2. 房地一体原则:尽管地上新增建筑物不属于抵押财产,但根据“房地一体”原则,土地和建筑物仍视为不可分割的整体,在抵押权实现时应一并处分。
3. 抵押权的从属性:作为担保物权,抵押权与主债权的关系密切。主债权转让的,抵押权随之转让;主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亦丧失。
物权法第20条: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与新增建筑物的法律界定 图2
该条款在实践中主要适用于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抵押登记、在建工程抵押以及商品房预售抵押等场景。在建工程抵押贷款中,开发企业需将土地和在建建筑物分别抵押,但根据第20条,新增部分(如后期建设的楼层)不纳入抵押范围。
法律实践中的应用
1. 抵押登记与权属确认
抵押登记是抵押权设立的核心环节。实践中,抵押权人需确保抵押登记的完整性和准确性,特别是在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分开抵押的情况下。在建工程抵押中,土地和建筑物分别办理抵押登记,但新增建筑物的所有权归属开发企业或购房者,而非抵押权人。
2. 房地一体原则的适用
根据物权法第182条,“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反之,“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不属于抵押财产。”这一规则在司法实践中被广泛认可。在某房地产开发项目中,开发商已将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给银行,后续建设的楼层虽属于新增建筑物,但其所有权仍归开发商或购房者所有。
3. 抵押权实现时的清偿顺序
在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分别抵押的情形下,法院通常会根据《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42条的规定,优先清偿土地抵押权人的债权。如果土地价值不足以覆盖全部债务,则需执行建筑物拍卖所得。
争议与解决
尽管物权法第20条明确了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范围,但在实践中仍存在一些争议:
1. 新增建筑物的所有权归属
新增建筑物的所有权通常归开发企业或购房者所有,但其归属可能因开发阶段不同而变化。在预售商品房中,购房者已支付大部分购房款,则建筑物所有权应归属于购房者。
2. 抵押登记的瑕疵处理
有些情况下,抵押登记可能存在遗漏或错误(如未明确注明新增建筑物不属于抵押财产),这可能导致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出现歧义。
3. 执行程序中的冲突解决
在司法实践中,部分法院曾因对“房地一体”原则的理解不一致,导致土地和建筑物的强制拍卖顺序存在争议。在某银行诉房地产公司纠纷案中,法院最终裁定应优先执行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权。
案例分析
2017年,某房地产开发企业A公司向B银行贷款5亿元,并以其名下一块建设用地使用权为担保办理了抵押登记。贷款到期后,A公司未能偿还本金及利息,B银行遂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法院发现该土地上已建成两栋商业大厦,分别为期初和后期建设的项目。
根据物权法第20条,“新增建筑物”(即后期建设的部分)的所有权应归属于A公司或购房者,而非B银行。法院仅对建设用地使用权部分进行了拍卖,并将所得款项优先清偿给B银行。剩余债务则需通过其他途径解决。
物权法第20条作为土地和房地产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抵押登记、权属确认及执行程序中发挥着关键作用。理解该条款的核心内容和适用范围,对法律实务工作具有重要意义。在实际操作中,相关方应严格遵循抵押登记规则,并注意区分建设用地使用权与新增建筑物的所有权归属,以避免不必要的法律纠纷。
参考文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2. 《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3. 相关司法判例及学术研究
(本文所有信息均为虚构,不涉及真实个人或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