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五百五十条规定

作者:妮是俄の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五百五十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附带设备、设施,应当属于物的附带权利。权利人享有附带设备、设施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利。附带设备、设施的权利人不得擅自行使、许可、转让或者设定其他权利。”

本条规定了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附带设备、设施应当属于物的附带权利。权利人享有附带设备、设施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利。权利人不得擅自行使、许可、转让或者设定其他权利。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附带设备、设施的定义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附带设备、设施,是指在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本身之外,依赖于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存在而存在的设备、设施。这些设备、设施与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是不可分割的,是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组成部分的一部分。

附带设备、设施的权利

附带设备、设施的权利,是指权利人对于附带设备、设施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利。根据物权法的规定,权利人享有附带设备、设施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利。

附带设备、设施权利人的权利限制

附带设备、设施权利人不得擅自行使、许可、转让或者设定其他权利。这是为了维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防止权利人滥用附带设备、设施权利,影响他人的合法权益。

附带设备、设施权利人的义务

附带设备、设施权利人应当妥善保管附带设备、设施,不得擅自毁损、滥用或者转让附带设备、设施权利。如果权利人擅自行使、许可、转让或者设定其他权利,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附带设备、设施权利人的保护

国家应当加强对附带设备、设施权利人的保护。在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附带设备、设施权利人权益受到侵犯时,国家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五百五十条规定对于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附带设备、设施应当属于物的附带权利,权利人享有附带设备、设施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利。权利人不得擅自行使、许可、转让或者设定其他权利。这一规定对于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防止权利人滥用附带设备、设施权利,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所有信息均为虚构,不涉及真实个人或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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