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罚款条例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罚款条例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相关罚款规定进行具体规定的法规。该条例旨在加强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实施,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健康发展。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部门依法予以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或者限制向消费者提供格式化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经营者的地址、、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质量、价格、费用等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误导消费者的信息;
(二) Datong未按照国家规定向消费者履行合同或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改变的;
(三) Datong以格式化、虚假、误导的招揽、引诱消费者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或者利用格式化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国家规定应当明示的内容未明示,以及国家规定允许多种经营未作明示的;
(四) Datong采用格式化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价格或者其他交易条件,或者利用格式化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国家规定禁止 otherwise的;
(五) Datong未按照国家规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或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卫生、质量等要求,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要求,造成消费者损失的;
(六) Datong以其他格式化,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罚款条例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罚款规定的具体金额、罚款的执行等进行了详细规定,以保证相关法规的实施效果。罚款金额的设定也体现了对消费者权益保护的重视,有利于增强消费者的权益意识,维护市场秩序,促进经济社会健康发展。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罚款条例是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规范经营者的经营行为,促进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而制定的。对于经营者来说,要严格遵守相关法规,诚信经营,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对于消费者来说,要增强自身的权益意识,掌握必要的消费常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罚款条例图1
章 总则
条 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促进经济社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制定本罚款条例。
第二条 本罚款条例适用于全国范围内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活动。
第三条 本罚款条例由消费者权益保护部门负责实施。
第四条 国家鼓励、支持和引导消费者协会、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依法对违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行为进行社会监督。
罚款对象和标准
第五条 违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消费者权益保护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一)生产、经营假冒伪劣商品的;(二)虚假宣传的;(三)不按规定明示商品或者服务价格的;(四)不按规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质量保证的;(五)采用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广告手段促销的;(六)向消费者提供不真实、不准确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的;(七)不依法履行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职责的。
第六条 罚款的具体金额,由消费者权益保护部门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等因素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罚款条例 图2
罚款程序
第七条 消费者权益保护部门对违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行为进行调查、检查时,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违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行为,需要依法给予罚款的,消费者权益保护部门应当向违法行为人发出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其行为违法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和义务。
第九条 违法行为人应当在接到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消费者权益保护部门作出书面陈述和申辩。消费者权益保护部门应当认真听取违法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并依法作出决定。
第十条 消费者权益保护部门对违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行为作出罚款决定后,应当向违法行为人告知罚款的执行方式和期限。
第十一条 违法行为人不履行罚款决定,消费者权益保护部门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罚款执行和监督
第十二条 罚款应当上缴国库,用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活动。
第十三条 消费者权益保护部门应当对罚款收缴情况和社会监督情况进行定期公告,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四条 违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行为,被罚款的当事人可以向上级机关或者有关部门提出申诉,由上级机关或者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法律责任和纠纷处理
第十五条 违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一)生产、经营假冒伪劣商品的;(二)虚假宣传的;(三)不按规定明示商品或者服务价格的;(四)不按规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质量保证的;(五)采用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广告手段促销的;(六)向消费者提供不真实、不准确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的;(七)不依法履行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职责的。
第十六条 违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消费者与经营者发生纠纷的,可以通过消费者协会、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或者其他依法设立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机构进行调解。
第十八条 违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附则
第十九条 本罚款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条 本罚款条例由消费者权益保护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罚款条例自发布之日起五年内有效,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由消费者权益保护部门报请决定后,可以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本文所有信息均为虚构,不涉及真实个人或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