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
章 总 则
条 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交易和服务的消费者。
第三条 本条例旨在加强消费者权益保护,提高消费者的法律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促进经济社会健康发展。
第四条 本市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消费者协会、企业和社会团体等应当依法履行保护消费者权益的职责。
第五条 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消费者权益保护范围
第六条 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价格、质量、性能、规格、数量、价格变化、排除故障、退换货等合法权益。
第七条 消费者有权要求商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安全、健康、消费交易的一般要求。
第八条 消费者有权对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務质量进行评价、比较和选择。
第九条 消费者有权要求商家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
第十条 消费者有权对商家及其工作人员进行监督、投诉和举报。
第十一条 消费者有权享受国家规定的消费者权益保障措施。
第十二条 消费者有权参与社会公益活动,支持消费者权益保护事业。
消费者权益保护措施
第十三条 商家应当公开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质量、性能、规格、数量、价格变化、排除故障、退换货等有关信息,接受消费者的查询和监督。
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 图1
第十四条 商家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本市的消费者权益保护规定,不得滥用格式合同、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限制或者排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 商家应当加强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管理和安全监管,对存在质量问题或者安全问题的商品或者服务,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更换、修理、退货或者道歉等。
第十六条 商家应当建立健全售后服务制度,及时处理消费者的退换货、维修、售后服务等投诉,不得拖延或者拒绝处理消费者的投诉。
第十七条 商家应当加强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提高消费者的法律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第十八条 商家应当接受消费者的监督、投诉和举报,对存在问题的商品或者服务,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整改。
第十九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消费者协会、企业和社会团体等应当加强对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监督、指导、支持和协助。
法律责任与纠纷处理
第二十条 商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相关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一)不按照本条例规定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
(二)不按照本条例规定公开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质量、性能、规格、数量、价格变化、排除故障、退换货等有关信息的;
(三)不遵守本条例规定,限制或者排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
(四)不按照本条例规定处理消费者的投诉的;
(五)其他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消费者有权要求商家履行本条例规定的义务,商家未按照规定履行义务的,消费者可以依法请求商家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二条 因商品或者服务质量问题发生纠纷的,消费者可以依法请求商家承担违约责任,要求商家更换、修理、退货、道歉等。
第二十三条 消费者在、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过程中,受到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享有损害赔偿的权利。
第二十四条 商家应当依法承担因商品或者服务质量问题导致的损害赔偿责任。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商品,是指用于满足人们生活、生产需要的各种物品和服务的总称。
本条所称服务,是指为满足人们的各种需要而提供的各种活动。
第二的一条 法律、法规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的一条 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原《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废止。
(本文所有信息均为虚构,不涉及真实个人或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