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二)项解释与适用
著作权法作为我国保护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作品权利的重要法律,对于维护作者权益、激励创新、促进文化繁荣具有重要作用。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科技的进步,著作权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越来越复杂,对著作权法的解释和适用成为司法实践中的一个重要课题。本文旨在对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二)项进行解释,并结合实际案例分析其适用情况,以期为著作权保护提供更为明确和具体的指引。
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二)项的原文及解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二)项的规定:“下列事项不受本法保护:(二)法律、法规、决议、决定、命令及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公文,以及新闻报道和通讯报道。”
对于该条文的解释,我国著名法学专家、清华大学教授王利明认为:“该条文的目的是排除法律、法规、决议、决定、命令及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公文以及新闻报道和通讯报道的著作权保护。这类文档不具有创造性,不构成作品,故不应受著作权法保护。”
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二)项的适用分析
(一)法律、法规、决议、决定、命令及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公文
这类文档的著作权保护问题在实际案例中较为常见。通常情况下,这类文档是由国家机关制定和发布的,具有明显的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由于其内容主要涉及国家政策、法律制度和社会管理等方面,对其著作权的保护应当予以限制。
在“腾讯诉政府”案例中,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软件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二)项的规定适用于政府发布的软件政策文件。该政府发布的软件政策文件不受著作权法保护。
(二)新闻报道和通讯报道
新闻报道和通讯报道作为传播信息、教育公众的重要手段,在我国社会生活中占有重要地位。由于其报道内容具有快速更新、信息量巨大的特点,往往存在报道与作品区分困难的问题。在判断新闻报道和通讯报道是否受著作权法保护时,应当充分考虑其是否具有创造性。
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二)项解释与适用 图1
在“新浪诉搜狐”案例中,法院认为新浪网的博客文章具有创造性,享有著作权。而搜狐网的博客文章则主要是对新闻事件的转述,不具备创造性,不受著作权法保护。
通过对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二)项的解释和适用分析,该条款在排除法保护范围的也体现了对创造性要求的保护。在实际案例中,判断文档是否受著作权法保护,需要充分考虑其是否具有创造性。对于法律、法规、决议、决定、命令及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公文,以及新闻报道和通讯报道,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充分考虑其是否具备创造性,以确定其是否受著作权法保护。
(本文所有信息均为虚构,不涉及真实个人或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