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规释新探:地随房走原则下的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法律适用
随着我国农村经济发展和土地制度改革的不断深化,“农房抵押”作为一种新型融资方式逐渐兴起。在实践中,由于涉及“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这一特殊客体,《物权法》关于“地随房走”原则的具体适用问题引发了诸多争议与探讨。结合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及相关司法解释,系统梳理“地随房走”原则的法律适用边界及其对农村金融发展的现实意义。
农房抵押的现状与发展背景
自2015年《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进一步完善宅基地制度保障农民权益的通知》发布以来,农村土地制度改革试点逐步推进。在此背景下,部分地区的农民开始尝试以自有住宅作为抵押物申请贷款,既解决了资金短缺问题,又盘活了农村闲置资源。
在办理抵押登记过程中,由于涉及“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这一特殊的不动产权益,《物权法》中“地随房走”的适用规则却面临着法律与实践的双重考验。一方面,农村住宅作为抵押物具有其特殊性:农民仅对宅基地享有使用权而非所有权,且该权利不得单独抵押。
“地随房走”原则的法律文本解读
物权法规释新探:地随房走原则下的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法律适用 图1
《物权法》第182条规定:“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 第183条进一步明确:“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抵押。”
从文义上看,“地随房走”原则的确立旨在解决“房地一体”的抵押问题。在农村宅基地使用权领域,该条款的适用却存在特殊性:农民仅享有宅基地使用权,而根据《土地管理法》,宅基地所有权归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当村民以自有农房设定抵押时,是否需要一并抵押其宅基地使用权益?
典型案例评析与实务启示
案例一:某商业银行诉刘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基本 facts:王某向银行申请贷款,并以其农村住宅提供抵押。双方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房产及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物。但在办理抵押登记时,当地不动产登记部门明确表示仅能办理房产抵押,宅基地使用权无法单独或随房抵押。
法院认为,尽管《物权法》第182条确立了“地随房走”的原则,但对于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的抵押问题,《土地管理法》明确规定禁止农民个人对宅基地使用权进行处分。在此种情形下,“地随 房的规则不应机械适用。
案例二:某村委会诉陈某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案
裁判要点:村民委员会与陈某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合同,约定以其承包土地上的农业设施及地面附着物作为抵押。法院认为,此处“房地一体”抵押仅限于承包地上的地上物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并不包括农村宅基地。
存在的争议与法律完善路径
问题一:“地随房走”原则的例外适用?
在农村宅基地领域,“地随 房规则的确存在特殊性。农民对宅基地仅享有使用权,且该权利具有福利性质,不能随意抵押。在适用“地随房走”规则时,应限于以下情形:
1. 城镇国有土地上的建筑物抵押;
2. 村镇企业等集体经济组织的生产设施抵押;
3. 农村承包地上的经营性用房抵押。
对于农民自住住宅设定抵押,则应采取审慎态度,严格区分“居住用途”与“经营用途”农房。
物权法规释新探:地随房走原则下的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法律适用 图2
问题二:如何平衡农民利益与农村金融发展?
在促进农村金融创新的必须注意保护农民的基本权益。建议如下:
1. 建立农村不动产物权公示机制,统一登记标准;
2. 完善抵押贷款风险评估体系,加强金融机构的风险提示义务;
3. 探索差别化抵押政策,在确保不损害村集体经济组织利益的前提下,适度放开农房抵押限制。
“地随 房走”原则的适用边界是一个复杂的法律问题,涉及物权法基本理论与农村土地制度改革实践。在推进农村金融创新的需要处理好《物权法》统一性要求与农村土地特殊制度之间的关系,在保障农民权益的前提下探索可行的解决方案。
长远来看,还需要从立法和司法两个层面加强对“农房抵押”问题的研究和规范,以实现农村不动产抵押融资与农民利益保护的平衡发展。
(本文所有信息均为虚构,不涉及真实个人或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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