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法28条理解与适用:实用指南》
《担保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由第三人提供担保。担保人可以是保证人、抵押人、质权人或者其他有担保能力的单位、个人。”这一规定,是《担保法》中关于担保方式的规定之一,是保证合同的基本内容之一,对于担保业务的开展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担保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中的“当事人”,是指债务人、担保人和债权人。债务人,是指承担债务的人,担保人,是指为债务人提供担保的人,债权人,是指享有债务权利的人。
“当事人可以约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由第三人提供担保。”这句话,是指债务人和担保人可以约定,由第三人提供担保,以担保债务的履行。第三人,是指除债务人和担保人外的其他单位或个人,可以承担担保责任。
“担保人可以是保证人、抵押人、质权人或者其他有担保能力的单位、个人。”这句话,是指担保人可以是保证人、抵押人、质权人,或者其他有担保能力的单位、个人。保证人,是指承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承担债务责任的人。抵押人,是指将动产或者权利抵押给担保人,以担保债务履行的人。质权人,是指将动产或者权利设定为担保物,以担保债务履行的人。其他有担保能力的单位、个人,是指除保证人、抵押人、质权人以外的其他单位或个人,具有担保能力。
《担保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中,第三人提供担保的方式,包括保证、抵押、质权等方式。保证,是指担保人对债务人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抵押,是指担保人对债务人的动产或权利设定为担保物,以担保债务的履行。质权,是指担保人对债务人的动产或权利设定为担保物,以担保债务的履行,并有权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依法优先受偿。
《担保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中,担保合同的内容,应当包括主债权的种类、数额、履行期限、担保方式、担保责任等事项。担保合同的订立,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以书面形式订立。
《担保法28条理解与适用:实用指南》 图1
《担保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中,担保合同无效的原因,包括以下几种:(一)主债权已消灭;(二)担保人对主债权的保证期限已届满;(三)担保人取得主债权的权利已消灭;(四)担保合同的内容与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五)担保合同的订立违反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担保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中,担保人对债务人的债务不履行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债权人的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担保人对债务人的债务不履行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债权人的损失,债权人有权要求担保人承担赔偿责任。
《担保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中,担保人因同一债务存在多个担保人的,保证责任按照顺序承担。保证期间,担保人对债务人的债务不履行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债权人的损失,其他担保人应当优先承担赔偿责任,然后依次类推。
《担保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中,担保人对债务人的债务不履行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债权人的损失,担保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担保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担保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中,担保人在担保期间,以其对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责任,承担对债权人的赔偿责任。担保人在担保期间,以其对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责任,对抗债权人的追索。
《担保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中,担保期间,担保人对债务人的债务不履行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债权人的损失,债权人有权要求担保人在担保期间内承担赔偿责任。
《担保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中,担保期间,担保人对债务人的债务不履行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债权人的损失,债权人有权要求担保人在担保期间内承担赔偿责任。
《担保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中,担保期间,担保人对债务人的债务不履行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债权人的损失,债权人有权要求担保人在担保期间内承担赔偿责任。
《担保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中,担保期间,担保人对债务人的债务不履行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债权人的损失,债权人有权要求担保人在担保期间内承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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