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调解办法
章 总则
条 为了加强民事调解工作,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促进民事纠纷的及时、公正、化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县内的民事调解工作,包括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以及人民法院调解民间纠纷。
第三条 本办法遵循公平、公正、自愿、合法的原则,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促进民事纠纷的和谐解决。
第四条 国家鼓励、支持民间调解工作。民间调解组织应当依法设立、加强组织建设,提高调解能力,为当事人提供及时、高效、公正的调解服务。
第五条 县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部门、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支持民间调解工作,协助民间调解组织开展调解工作。
第六条 本办法由县人民法院主管,县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实施。
调解机构
第七条 县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部门、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设立民间调解委员会,负责调解本县内的民间纠纷。
第八条 民间调解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
(一)主席一人,由县人民法院主管领导担任;
(二)副主席二人,由县司法行政部门主管领导担任;
(三)调解员若干,由具有法律专业知识、道德品行良好、公正廉洁的人员担任。
第九条 民间调解委员会成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年满二十周岁;
(三)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四)符合担任调解员的基本条件;
(五)公正、廉洁、高效、敬业,具有良好的人民群众基础。
第十条 民间调解委员会成员应当通过培训、考核获得调解员证书。调解员证书由县司法行政部门发放。
第十一条 民间调解委员会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解聘:
(一)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
(二)年满七十周岁的;
(三)因身体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责的;
(四)严重违背调解职业道德的;
(五)其他不适宜担任调解员的情形。
第十二条 民间调解委员会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终止:
(一)退休的;
(二)辞职的;
(三)被解聘的;
(四)死亡或者宣告死亡的;
(五)被依法吊销调解员证书的。
调解程序
第十三条 当事人可以根据自愿、平等、协商的原则,选择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
第十四条 调解委员会收到调解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查。对符合调解条件的,调解委员会应当及时组织调解。对不符合条件的,调解委员会应当向当事人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应当由主席或者副主席指定调解员主持。调解员应当根据当事人双方的自愿、平等、协商的原则,进行调解。
第十六条 调解过程中,调解员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不得对当事人进行威胁、恐吓、侮辱、诽谤等不文明行为。
第十七条 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应当由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并经调解员签字或者盖章。
第十八条 调解协议书自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之日起具有法律效力。
调解保障
第十九条 民间调解委员会在进行调解工作期间,需要采取必要的措施,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条 民间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应当依法进行,不得利用调解工作牟取经济利益。
第二十一条 民间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策,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国家机关、社会组织或者个人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设立民间调解委员会、调解员,或者违法解聘、终止调解员资格的,由上级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民事调解办法 图1
第二十三条 调解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予以批评教育、记录不良或者解聘。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有关国家机关依法予以处理。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21年X月X日)
(本文所有信息均为虚构,不涉及真实个人或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