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工伤认定工作的规定
条 为了加强劳动工伤认定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及《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范围内各类企业、的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等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发生的劳动工伤认定工作。
第三条 本规定由劳动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劳动仲裁委员会)负责实施。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遵守本规定,积极履行劳动保障义务,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劳动仲裁委员会应当依法独立行使工伤认定职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六条 劳动仲裁委员会应当设立劳动工伤认定小组,具体负责劳动工伤认定工作的实施。
第七条 劳动工伤认定小组成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科以上,熟悉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劳动仲裁业务;
(二)具有劳动保障监察、劳动争议调解等相关工作经验;
(三)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和工作作风。
第八条 劳动仲裁委员会对劳动工伤认定申请进行审核,认果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
第九条 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劳动工伤认论,应当依据以下情形:
(一)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人身伤害,并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认定条件;
(二)职工因工作原因死亡;
(三)职工因工作原因导致工前疾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前疾病认定条件;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发生劳动工伤后30日内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超过30日未提出申请的,劳动仲裁委员会不再受理。
第十一条 职工对用人单位未按本规定及时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可以自行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
劳动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工伤认定工作的规定 图1
第十二条 劳动仲裁委员会收到劳动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认论。对劳动工伤认定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作出肯定的认论;对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在规定时间内补充材料。
第十三条 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劳动工伤认论后,应当将认果通知用人单位。用人单位应当自收到认果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职工支付工伤待遇。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未依法支付劳动工伤待遇的,职工可以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劳动仲裁委员会应当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劳动仲裁委员会应当建立劳动工伤认定档案,保存相关材料,期限为50年。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本文所有信息均为虚构,不涉及真实个人或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