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盛鑫鸿利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仲裁法中仲裁员是否为必备法律实践与理论分析

作者:恰好心动 |

在中国大陆的商事仲裁实践中,有关仲裁法中仲裁员是否为必备内容的问题一直是理论界和实务界的热点议题。结合的相关裁判思路、最新的司法解释以及国际仲裁实践中的有益经验,对这一问题进行全面探讨。

仲裁协议的基本要素与可诉性

在中国的商事仲裁实践中,一般而言,一个完整的仲裁协议应当包含当事人意思表示的真实性、明确性和法律行为的有效性。该协议必须:

1. 是以书面形式订立,并且需要有双方真实意思的合致;

2. 明确载明提交仲裁的意思表示;

仲裁法中仲裁员是否为必备法律实践与理论分析 图1

仲裁法中仲裁员是否为必备法律实践与理论分析 图1

3. 约定明确的仲裁机构或争议解决方式。

在司法实践中,曾多次强调,只要具备上述基本要素,当事人之间的协议就可以被认为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第16条关于仲裁协议成立的规定。在早期的经典案例中,最高法院明确指出:只要能够确定双方具有提交争议至某个特定机构或按照某种规则解决争议的意思表示,则该条款应被认定为有效。

未指明仲裁员的具体情况

在审判实践中,当发现当事人并未在协议中约定具体数量或选择方式的仲裁员时,法院通常会对相关条款进行解释,并尽量维持协议的有效性。在一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中,明确指出:

"英文仲裁条款中的"可由任何一方提起仲裁(any party may refer to arbitration)"主要作用于主语,其含义是指"双方均可选择将争议提交至约定的仲裁机构",而不应被理解为排除了其他解决方式的可能。"

默示仲裁协议的有效性

在某些情况下,尽管合同中没有明确提到“仲裁”,但如果通过上下文或其他相关条款可以推断出双方具有通过仲裁解决争议的意思表示,则该协议仍可被视为有效。

在一起海上货物运输纠纷案中,法院认为:

"即使相关条款表面上看似不够清晰,但只要能够证明双方在签订合有意将争议交由特定机构或按照特定规则解决,就应当认定该条款的有效性。"

国际经验与中国实践的借鉴

在国际商事仲裁实践中,不同国家和地区对"仲裁员是否为必要要素"的规定各不相同。

1. 意大利2026年《民事程序法典》第809条第2款规定:未经任命具体数量或选择方式的仲裁协议仍属有效。

2. 埃及《民事程序法典》第502条第3段要求仲裁协议中必须指定仲裁员,但不允许由第三人指派。与中国的做法有所不同。

这些国际经验表明,《仲裁法》中的规则并不是僵化的,在保持稳定性的基础上适当调整是必要的。

仲裁法中仲裁员是否为必备法律实践与理论分析 图2

仲裁法中仲裁员是否为必备法律实践与理论分析 图2

未来的发展方向

中国在解释适用《仲裁法》时采取了一种相对灵活的态度。这种做法既符合法律的最低要求,又充分尊重了商事实践的具体需求。

可以预见的是:

1. 法院将继续维持对现有协议条款的合理解释和适用;

2. 仲裁规则将进一步细化和统一;

3. 国际间的经验交流将更加频繁,有利于推动中国 arbitration law 的发展与完善。

(本文所有信息均为虚构,不涉及真实个人或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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