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物权法
章 总则
条 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物权,是指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依法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并依法行使的权利。
第三条 房地产物权关系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依法进行登记、登记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国家鼓励、支持房地产物的合理开发利用,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有序发展。
第五条 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全国房地产物权的管理工作,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物权管理工作。
房地产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物权法 图1
第六条 房地产登记,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自登记申请接到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登记的决定。对符合条件的,应当自登记申请接到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登记手续;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作出说明。
第八条 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保证房地产登记的准确性和公正性,应当对登记的信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房地产物权设定
第九条 房地产物权的设定,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条 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权属,应当依法登记,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应当依法登记,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十二条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登记的其他房地产物权,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房地产物权变更、转让和消灭
第十三条 房地产物权的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法登记,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十四条 房地产物权的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法支付相应的价款。
第十五条 房地产物权的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法办理登记手续。未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办理登记的其他房地产物权,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一)未依法登记房地产物权的;
(二)未依法支付房地产物权变更、转让和消灭的价款的;
(三)未依法办理房地产物权登记手续的。
前款所列行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或者行政责任。
第十八条 房地产登记机构未依法履行职责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有关部门依法给予批评、通报或者处分。
附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修改或者其他法律法规废止,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条文如有歧义,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为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本文所有信息均为虚构,不涉及真实个人或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