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委员会能否自行设立仲裁机构?

作者:ゝ◆◇ |

在商事争议日益增多的今天,仲裁作为一种高效、便捷的纠纷解决方式,受到越来越多当事人的青睐。在实践操作中,关于“仲裁委员会是否可以自行设立仲裁机构”的问题却引发了不少讨论。这一命题不仅涉及到对法律条文的理解与适用,还关系到仲裁制度的基本架构和运行机制,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和现实价值。从现行法律规定、实践中存在的争议以及相关的法理分析入手,全面探讨这一问题。

“仲裁委员会”与“仲裁机构”的内涵区别

在阐述“仲裁委员会是否可以设立仲裁机构”的核心命题之前,有必要明确相关概念的法律内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条的规定,“ arbitration institution ”可以理解为依法成立的独立公正地解决商事纠纷的组织,通常包括两类:一是指由法律规定或者行政机关组建,负责处理特定类型争议的仲裁机构;二是指依据法律设立的民间性质的仲裁机构,商会或行业组织设立的仲裁机构。

而“仲裁委员会”(arbitration commission)一词在实践中则常被作为广义概念使用,既可以指代依法由当事人共同选定、依照法定程序确定的临时性仲裁机构,也可以是指根据法律规定成立的常设仲裁机构。这一术语本身具有一定的模糊性,容易产生歧义。

仲裁委员会能否自行设立仲裁机构? 图1

仲裁委员会能否自行设立仲裁机构? 图1

通过对比发现,“仲裁委员会”与“仲裁机构”的核心区别在于其设立方式和法律地位:“仲裁机构”通常具有固定组织架构、明确的管辖范围以及独立的法人资格;而“仲裁委员会”则更多时候是作为临时性的争议解决机制,依附于相关协议或合同得以成立。

现行法律对仲裁机构设立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九条款规定,“国家认可的仲裁机构包括依法在境内设立的仲裁委员会及其他依法成立的仲裁机构。”这一条款明确表明,仲裁机构的设立并非完全自由,而是需要符合法律规定的方式和条件。具体而言:

1. 主体资格要求:根据《仲裁法》第七条的规定,设立仲裁委员会必须由有关组织共同设立或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

2. 组织架构要求:第八条规定,仲裁委员会应当具备独立性,并且其成员应当代表不同的利益相关方。

3. 审批程序:第九条规定,设立仲裁委员会需经省级司法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司法部备案。这意味着即使现有的仲裁委员会符合法定条件,也必须经过严格的行政审批程序才能确立其法律地位。

通过对以上条款的体系解释可以发现,现行法律对“仲裁机构”的设立采取了相对谨慎的态度,并非任何主体都可以随意设立。即使是已存在的仲裁委员会,也只能在特定条件下并经过审批之后,才可能具备独立的仲裁机构资格。

实践中双方争议的焦点

在实践操作中,“仲裁委员会是否可以自行设立仲裁机构”这一命题涉及两面的争议:

(一)支持方意见:“仲裁委员会”的法律地位足以支撑其设立“仲裁机构”

支持观点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示范法》,只要相关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并且选定的争议解决机构具有独立性和公正性,则可以认可其作为“仲裁机构”的资格。具体理由包括:

1. 意思自治原则:根据“约定优先”规则,在不存在违反强行性法律规范的情况下,当事人之间的合意应当被尊重。特别是在国际商事领域,意思自治原则赋予了合同双方更大的自主权。

2. 效率考量:允许仲裁委员会自行设立仲裁机构,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争议解决的效率,并且满足不同主体对争议解决方式多样化的市场需求。

(二)反对方意见:“仲裁委员会”不能直接等同于“仲裁机构”

反对方认为,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仲裁委员会”的设立和运作必须符合严格的法定条件,特别是在组织架构、人员组成以及审批程序等方面都有明确规定。如果允许现有的仲裁委员会自行设立子仲裁机构,不仅会冲击现有的法律秩序,还可能导致以下问题:

1. 管辖冲突:一旦允许现有仲裁委员会随意设立 arbitration institutions,可能出现同一争议被不同机构受理的情况,导致司法资源的浪费和当事益受损。

2. 独立性维护:作为独立公正解决争议的权威机构,任何一家仲裁机构都应当在法律上保持高度的独立性和公信力。若允许现有仲裁委员会自行设立子机构,可能会影响其独立性。

通过对双方观点的分析核心问题在于如何平衡效率与公平、意思自治与刚性规范的关系。这一争执折射出现在法律体系对争议解决方式的适应性和包容度。

相关法律案例分析

为更好理解“仲裁委员会是否可以设立仲裁机构”这一命题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可以参考以下典型案例:

仲裁委员会能否自行设立仲裁机构? 图2

仲裁委员会能否自行设立仲裁机构? 图2

(一)A公司与B公司之间的合同纠纷案

案件概述:A公司和B公司在一份长期供销合同中约定,“所有争议应提交仲裁委员会解决。”双方为此还专门向该仲裁委员会缴纳了会费。但在实际纠纷发生后,该仲裁委员会却以其内部规定为由,拒绝受理此案。

法院认为:尽管双方选择了特定仲裁委员会作为争议解决方式,但该“仲裁委员会”是否具备独立的法律地位和规范运作程序。若其不具备合法设立的条件,则不能强制要求双方接受其裁决。最终判决该仲裁委员会无权管辖。

(二)C国际贸易公司与D物流公司的运输合同纠纷案

案件概述:C公司与D公司在合同中约定争议提交位于“国际商事仲裁中心”解决。双方在履行合发生争议,向该仲裁中心申请仲裁。

法院认为:虽然合同中约定了特定的争议解决机构,但如果该“国际商事仲裁中心”并非依法设立的正规仲裁机构,则无法保证其裁决的法律效力。在未经证明其合法性之前,不能强制双方接受其裁决结果。

以上案例表明,在现有法律框架下,即使在合同约定中明确了选择些机构作为争议解决方式,但如果该机构不具备合法设立条件,则可能面临司法审查和否定的风险。

对未来法律完善的建议

鉴于实践中的争议和现行法律规定之间的矛盾,本文认为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对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完善:

1. 明确界定“仲裁委员会”及“仲裁机构”的概念:为了避免术语混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中增加专门条款,对“仲裁委员会”与 “仲裁机构”的定义、适用范围以及相互关系作出明确规定。

2. 建立分级管理制度:允许在特定条件下由现有的仲裁委员会设立符合条件的子仲裁机构,并制定相应的准入标准和监管机制。

3. 加强国际协调性:借鉴国际通行规则,如《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示范法》,增强我国法律体系与国际商事仲裁实践的衔接性和兼容性。

“仲裁委员会是否可以自行设立仲裁机构”这一命题涉及面广,在现有法律规定下直接回答“不可以”可能过于武断。更准确的说,需要从个案的具体情况出发,综合考量意思自治原则与强行法规范之间的平衡。但无论如何,法律体系仍需进一步完善,以更好满足日益多元化的争议解决需求。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可以得出以下主要

1. 现行法律规定相对谨慎:对“仲裁机构”的设立设置了较为严格的条件限制,并未完全认可现有“仲裁委员会”直接等同于合法设立的 “仲裁机构”。

2. 意思自治原则具有适用空间:在不违反强行法规范的情况下,合同双方可以通过合意选择争议解决方式,但需要确保该机构具备法律规定的基本资质。

3. 法律体系有待完善:为了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需求和国际商事实践的趋势,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应当进行相应调整和完善。

希望能够引起学界和实务界对这一问题的关注,并为未来的法律修订或司法解释提供一定的参考价值。

(本文所有信息均为虚构,不涉及真实个人或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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