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第十九条:土地使用权登记的效力及变更登记的规定

作者:浮浅 |

《物权法》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部基础性法律,对土地使用权登记的效力及变更登记的规定进行了详细的规定。本篇文章将结合《物权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对土地使用权登记的效力及变更登记的规定进行深入探讨。

土地使用权登记的效力

土地使用权登记是指将土地使用权及其附着物设立、变更、转移、消灭等事实,通过特定的法律程序,在土地登记机关登记的行为。根据《物权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土地使用权登记具有以下效力:

《物权法》第十九条:土地使用权登记的效力及变更登记的规定 图1

《物权法》第十九条:土地使用权登记的效力及变更登记的规定 图1

(1)土地使用权登记可以证明土地使用权的设立、变更、转移、消灭事实。土地使用权登记是土地使用权设立、变更、转移、消灭的法定程序,未经土地使用权登记,土地使用权不得对抗第三人。

(2)土地使用权登记可以对抗第三人。土地使用权登记后,第三人不得以不知道土地使用权登记的事实对抗土地使用权人。

(3)土地使用权登记可以设定地役权。地役权是指土地使用权人享有对他人土地的利用权,他人土地的利用不得损害土地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土地使用权登记后,可以设定地役权。

变更登记的规定

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是指土地使用权人将土地使用权及其附着物设立、变更、转移、消灭等事实,向土地登记机关申请登记,经土地登记机关审核,予以登记的行为。根据《物权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1)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应当由土地使用权人向土地登记机关提出申请。土地使用权人应当提供相关证明文件,包括土地使用权证书、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申请书等。

(2)土地登记机关应当对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申请进行审核。审核内容包括土地使用权人的身份证明、土地使用权证书、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申请书等。

(3)土地登记机关应当自收到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土地登记机关应当作出登记决定,核发新的土地使用权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土地登记机关应当作出不同意登记的决定,并说明理由。

《物权法》第十九条对土地使用权登记的效力及变更登记的规定进行了详细的规定,对土地使用权人、土地登记机关以及第三人都具有重要的法律效力。土地使用权登记可以证明土地使用权的设立、变更、转移、消灭事实,对抗第三人;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可以设定地役权,由土地使用权人向土地登记机关提出申请,经土地登记机关审核,予以登记。

(本文所有信息均为虚构,不涉及真实个人或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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